強制考英檢違背判決 - 大四課程案
本案內容摘要
元智大學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強制學生必須至校外考英檢,不及格後才得以修「英語檢定」課程。申訴人認為此規定不合理,亦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意旨之處,故申訴之。
申訴結果
申訴有理由,原處分單位應撤銷或變更。
結案日期
2024 年 3 月 6 日
關聯案件
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
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事實
申訴人因未符合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無法申請 EL360 英語檢定課程修課,不服國際語言中心所回覆拒絕其修課之決定,遂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理由
按最高行政法院已於 107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揭示「...限定學生應先參加校外校外之外語能力檢核,未達標準者,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後,始得修習零學分 2 小時課程部分,對於原本外語能力即有欠缺,必需修習校內外語進修課程以提升其外語能力之學生,要求一定要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不通過』後,始得修習,設此先後順序,並不合理,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故此部分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等裁判要旨,據此可知,要求學生應先取得相關檢定成績、於符合換算後成績要件下始得修習外語進修課程一事,設此先後順序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及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
經查,處分單位處分單位回覆申訴人拒絕其修課之決定,主係引述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第八點:「學生須至少參加一次『英語檢定成績換算表』中表列檢定考試項目任一種檢定考試,換算成績為『 F 』者須參加『英語檢定』課程上課。」之規定,雖非無據;然於最高行政法院業已就外語課程選修一事,闡明不得訂定先檢定、後修課之相關規定,否則即有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雖教育主管機關尚未為相關指示,惟就此涉及學生基本權益之事項,尤應與時俱進而由本校相關單位即時為必要之檢討、改進及處置,避免影響在學學生之受教權利。
綜上所述,本案申訴為有理由,決定如主文。
申訴書內容
申訴人
劉曜維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本人目前為元智大學社會暨政策科學學系大學部四年級學生,於 2024 年 1 月 9 日上午透過本校之選課系統選取「 EL360 英語檢定」一門課,遭選課系統拒絕,同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向本校國際語言文化中心(下稱語言中心)詢問選課「 EL360 英語檢定」相關事宜。同日語言中心引述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下稱英檢修課規定)第八點規定,以無英檢成績單無法申請選修英語檢定課程拒絕本人選課。本人認為此措施及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違反法律並有不當之處,依據本校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理由如下:
一、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先檢定後修課」規定,於法律層面具有瑕疵,且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不合理,應屬無效:
國立政治大學曾訂定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明定學生需符合特定英檢成績始可畢業,如英檢成績不符合規定,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得依檢定之語種修習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 2 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始視同通過。而此辦法,後續遭我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無效,其判決書第六點第四項指出:大學自治需在合理、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限定學生應先參加校外之外語能力檢核,未達標準者,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後,始得修習零學分 2 小時課程部分,對於原本外語能力即有欠缺,必需修習校內外語進修課程以提升其外語能力之學生,要求一定要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不通過」後,始得修習,設此先後順序,並不合理,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故此部分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
我國監察院監察委員賴鼎銘委員、賴振昌委員、蕭自佑委員亦於 2023年 2 月 1 日公告之 112 教調 0003 調查報告,除確立我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外,其中於監察院該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中,我國教育部已明確指出「尊重學校依人才培育之規劃自訂英文畢業門檻,但不得要求學生『先參加英檢才能通過英語教學』等情」,且教育部業管人員出席監察院會議時,亦稱:「第一是要訂學則,第二是學校要有自己的學習手段,不能只有校外的,校外英檢是可以用來作為校內折抵,或以校內修課多少算通過,校外的部分是折抵」,顯見於英語檢定修課規定部分,不得先檢定後教學,已為明確指示。另外,監察院此報告第二十六頁表 9 亦明確指出「強制學生參加校外檢定,不通過方以補救方式通過畢業門檻」係確定違法。
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第四點略以:「學生應符合『英語檢定通過標準一覽表』【附表】表中任一種英語測驗且各項能力(聽、說、讀及寫)皆達到表列的通過標準……」;第八條規定略以:「學生須至少參加一次『英語檢定成績換算表』中表列檢定考試項目任一種檢定考試,換算後成績為『 F 』者須參加『英語檢定』課程上課……」;第九條規定:「未參加『英語檢定成績換算表』中表列檢定考試項目任一種檢定考試,則『英語檢定』該科以零分計算」,顯見本校設有英語檢定門檻,且所有學生不論學生之外語程度,均須至少於校外報考一次英文檢定,才可修「英語檢定」一門課並取得成績,屬於強制學生參加校外檢定,不通過方以補救方式通過畢業門檻樣態。亦與前點所提之國立政治大學之案例極為相似。
綜上所述,本人主張本校之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要求學生一定要先參加校外英語能力檢核不通過後,始得修習課程,強制學生參加校外檢定,不通過方以補救方式通過畢業門檻制度,不合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有違法之虞,應屬無效。
二、就現況而言,本校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強制學生考取校外英檢,係為繞道而行之作法。對於英語能力欠缺之學生,最終前去參加英檢考試淪為過場。
本校現行規定強制所有學生必須至校外考取英語檢定,否則必修「英語檢定」一科將會以零分計算。學生對於自己是否可以通過特定英語檢定或是考試,皆有一定的概念。對於英語能力本就欠缺之學生,學校並不需要應試要求學生參與沒有把握的考試,如同考取駕照,明知自己沒有能力通過路考,常理而言也就不會報考駕照浪費相關費用。而在現行制度下,英語能力欠缺的學生仍需要花費不小的數目前去考試,僅為取得修課之門票,英檢淪為修課之過場。
三、本人主張理由之結論:
依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及監察院 2023 年 2 月 1 日公告之 112 教調 0003 調查報告,現行本校之英語檢定規定於法律層面具有瑕疵,亦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且有不合理之處,針對「先檢定後修課」部分及「未考校外英檢即英語檢定課程零分」部分,應屬無效、應妥適修正。
因現有之規定具有瑕疵,導致本人無法選修相關課程,應准予本人選修英語檢定課程。
四、補充
本人請求學生評議委員會依據本校申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本人到場陳述意見。
希望獲得之補救
本校應妥適修正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修正前,應提供相關配套措施給予學生。
准予申訴人選修「英語檢定」課程。
申訴人選修通過英語檢定課程後,若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尚未修正,則申訴人不適用現行通識外語「英語檢定」修課規定第九條規定。